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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7-03-06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後,其土地之使用係按其所屬使用分區之類別為不同性質及強度之管制,並以各宗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作為管制之依據,其管制之基本內涵如下:

容許使用: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

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土地使用強度: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墳墓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九種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上限,但縣市政府得報內政部備查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

變更編定: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變更,經核准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土地使用之檢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之檢查,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是否依編定使用。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變更編定或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其有違反編定使用或未按計畫使用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縣(市)政府對違反使用之處理,除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外,其內部分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5條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限期變更使用等而不遵從者,得採「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日期:109-05-12

(一)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

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 (PDF檔案下載)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劃定原則:

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海域區(102.10.23新增)、特定專用區等11大使用分區。由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參照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區計畫圖予以劃定,惟該計畫圖比例尺甚小,殊難作為分區劃定之依據,故內政部特依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對各種使用分區劃定原則作更具體之規範,以利作業。分區之類別如下:

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 一般農業區:
    係指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 工業區:
    係指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鄉村區:
    係指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森林區:
    係指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山坡地保育區:
    係指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風景區:
    係指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國家公園區:
    係指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 河川區:
    係指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 海域區:
    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 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係指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 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 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 交通用地: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 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 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 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 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 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 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四)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者,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2. 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使用地之編定係以掌握使用區內每一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手段,並作合理之用途分配,藉以達到實質管制的目的。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內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海域用地(102.10.23新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19種使用地,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及得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暨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編定原則如附表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PDF檔案下載))